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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法官在庭审中的释明问题

如何看待法官在庭审中的释明问题
原创: 王东敏 法律之树 4天前

普遍认为,2002年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引入了释明制度(以第35条为代表),在2015年颁布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正式使用了释明的概念(第24条),在随后的法院判决书中陆续见到法官对当事人诉讼的各种释明及释明后的直接判定结果。
关于释明的性质,是法官的权力、义务、还是责任,有不同的理解。我理解释明,属于法官行使审判权力范畴的行为。在审理案件中或庭审活动中,为保障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举证方面可能存在的遗漏或不充分,法官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和执业经验进行的必要提示。
为保障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理和判决执行等,《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特别是在庭审活动中很多权力,例如,指挥庭审,询问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在合议时独立作出裁判决定等,释明同样属于法官行使审判职权的活动。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仍贯彻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以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审理范围,超出范围的,原则上不予审理。
原告在起诉时应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这三个要素,如当事人陈述表达的不清楚、不明确,或举证不充分,明显有遗漏时,法官可给与必要的提示,以固定诉讼标的,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法官在提示或者指引时应注意把握必要的分寸,应始终处于中立的立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机会对等,不能偏袒一方或形成帮助一方诉讼的局面。

实务中,比较难处理的释明,经常发生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案件事实可能偏离的场合。例如,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房屋,但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真实关系是借款,并非房屋买卖。对此,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提醒当事人注意其间存在的全部关系,也可进一步提示当事人重新考虑诉讼请求,或增加或变更。此时的释明,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其遗漏了借款关系的事实,且其依据借款法律关系诉讼可以得到利益,为避免原告本次败诉后再次起诉而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法官对原告进行提示。这种提示不是强行要求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也不是替原告行使诉权,而是法官根据个人的执业经验进行的引导。法官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应以当事人未听从法官释明为由而简单的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未听从法官释明的,仍应根据当事人坚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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