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为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昨天
【裁判要旨】法院传票公告送达是指被告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通过公告程序从法律上视为送达,这是法院通过公告将裁判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通过邮政专递向受送达人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向该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该送达方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6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法定代表人:武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隆康路16号。负责人:陈进,该支行行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李钟宜,该公司董事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朝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华,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大珍,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金平,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晓明,女,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钢结构公司)、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汉中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判决本案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南湖支行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对于“唯一收款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同时,汉中公司发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具体如下:汉中公司在向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进行报案过程中了解到,钟宜公司与南湖支行之间的交易背景确实为融资性贸易,钟宜公司从南湖支行申请到的借款应确保给汉中公司使用。该份证据系由公安局作为卷宗档案进行保管,且本案尚未结案,汉中公司无法调取,特请贵院予以调查取证。二、本案对于债务本金余额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南湖支行在本案项下主张钟宜公司应当偿还债务的主要依据的27张银行承兑汇票,只是钟宜公司在《授信协议》约定期间申请汇票的小部分,不能证明主债务的具体金额;2.在开具承兑汇票之前,债务人应当缴纳保证金,现南湖支行仅对部分汇票形成的债权进行主张,不能证明钟宜公司在该期间前后缴存的保证金均已扣除,也就不能证明真正的债务金额;3.原判决认为未认定所有债务余额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但是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别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为保证合同而非主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能用来约束债务人,也不能据以确定主债务金额;4.原判决未能有效送达传票导致作为债务人的钟宜公司未出庭,使得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未能进行质证,原判决据此认定债务金额这一基本事实,显然缺乏证据。三、经汉中公司一再申请,原判决均存在应当收集而未收集对案件审理有关的重要证据。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汉中公司曾向一审、二审法院申请调取钟宜公司向南湖支行申请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全部交易文件,用以证明南湖支行在向钟宜公司签发、承兑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钟宜公司的借款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并于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部门调查钟宜公司合同诈骗案中查获的交易背景资料。但是原审法院均未调取证据,该证据的调取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判决认为未认定所有债务余额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生效判决存在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方面,本案一审存在开庭传票未经有效送达、违法缺席判决等情形,而二审判决对此存在错误的认定。另一方面,本案二审程序中亦存在传票未经合法送达,从而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邮政专递向钟宜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钟宜钢结构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后二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本金余额等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内,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期。案涉《授信协议》的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款约定:“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每期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本案债权人南湖支行在支付款项后,其请求钟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垫款196918812.5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汉中公司等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本金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汉中公司关于南湖支行在本案项下主张钟宜公司应当偿还债务的主要依据的27张银行承兑汇票,只是钟宜公司在《授信协议》约定期间申请汇票的一小部分,不能证明主债务的具体金额等再审主张以及原判决据此认定债务金额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证据问题以及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取证问题。1.关于新证据问题。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汉中公司是唯一收款人,但汉中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直强调汉中公司未能实际用款,在再审过程中又以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作为理由表明汉中公司未能实际用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27张汇票上填写的收款人均为汉中公司,应当视为南湖支行已经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汉中公司是唯一收款人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汉中公司关于其未“实际用款”的承兑汇票的债务超出了其担保范围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汉中公司在再审阶段主张的新证据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2.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取证问题。在案涉《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南湖支行在授信额度内,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约履行《银行承兑协议》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原判决“关于汉中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依法不予准许”的认定亦无不当。汉中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以及法院应当依职权取证的再审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本案一审存在开庭传票未经有效送达、违法缺席判决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关于留置送达的方式属于有效送达。此外,对二审法院关于一审法院质证与辩论的瑕疵尚不构成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二审法院关于撤销原判决证据不足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2.二审程序中是否存在传票未经合法送达,从而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法院传票公告送达是指被告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通过公告程序从法律上视为送达,这是法院通过公告将裁判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方式。二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邮政专递向钟宜公司、李明华、黄大珍、肖金平、闫晓明、钟宜钢结构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二审采用公告方式向以上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二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故汉中公司关于二审程序中存在传票未经合法送达从而违法缺席判决情形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汉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孙祥壮审 判 员 贾劲松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