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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采信最高院:对单位出具的仅盖有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晶,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龙。 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邢某龙、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5月5日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鲁商泉城中心广场A号楼(原购房合同上为B号楼)2-820、821号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该房屋由黄某使用,我公司作为鲁商泉城中心广场物业服务提供方,经查,该房屋的物业费自2013年4月1日起均由黄某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现已缴纳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2017年3月15日黄某与承租人高某就案涉的417号房产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黄某取得该房屋并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实际控制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二审判决认为黄某未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缺乏证据证明,违背基本事实。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840号、(2012)历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山东新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向黄某偿还借款。上述判决生效后,黄某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隆越公司向黄某出具《借款担保函》,自愿为新纪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3年3月5日与新纪元公司、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某。此后,隆越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给黄某,黄某一直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黄某享有对新纪元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而隆越公司抵偿的案涉房屋金额仅为7220697元,因此,黄某事实上已经支付了取得房屋的对价。而判决李某明偿还邢某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012)淄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13年6月4日,案涉房产的抵偿发生于此前,不可能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意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业已存在的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和确认,其本身并不创设不动产物权,因此,不能仅以房屋是否登记为由,判断黄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加以判定。首先,新纪元公司、隆越公司约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某的两份《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3月5日,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才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远远晚于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其次,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应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黄某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就合法占有了案涉房产。再次,案涉房产抵偿给黄某用以清偿部分借款,等于黄某为案涉房产支付了相应对价。最后,案涉房产登记在鲁商置业公司名下,无法直接登记到黄某名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是黄某自身原因所致。事实上,隆越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某后,黄某取得了案涉房产的债权,并且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黄某取得了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综上,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