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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机构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能否扣除第三人赔偿款项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机构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能否扣除第三人赔偿款项?01 案情简介 Law 伍某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2015年5月8日,伍某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伍某属于工伤。后伍某之妻邹某向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支付伍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管理中心最终核定伍某的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丧葬补助费为20130元,两项合计为597010元;伍某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为每人每月651元。因管理中心认为工伤保险设置的目的是保障职工受到伤害时获得保障的权利,是一种救济制度,承担的是垫付和补差的责任,故要求在扣除邹某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交通赔偿款基础上,按补差原则进行。邹某对此不同意,认为管理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故拒绝领取相关保险待遇,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管理中心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支付伍某工伤死亡的一次性保险待遇597010元,并支付伍某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651元,直至成年。 02 一审法院认为: Law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理上分析,职工的侵权损害主要按传统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仅是对民事责任的补充。从法律实效上来分析,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侵权赔偿数额一般都高于工伤赔偿数额,因前者属填补型的全面损害赔偿甚至包括精神赔偿,而后者为保障型的部分补偿,只为满足职工的基本保障。本案中,伍某因交通事故受害后,当民事侵权赔偿数额低于工伤赔偿数额时,受害职工在第三人处受偿的赔偿款中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偿。因邹某已从第三人处受偿了医疗费和其他赔偿款项375888元,故其提出的要求全额支付伍某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9701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邹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03 二审法院认为: Law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了职工工亡后,在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亦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邹某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管理中心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伍某死亡结果的发生,邹某也还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项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一个属于私法范畴,在法律适用上并行不悖。 管理中心认为工伤保险设置的目的是一种救济制度,承担的是垫付和补差的责任,其主要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依上述两项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不能成为免除管理中心全额支付工亡职工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看,该规定仅是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先行支付后有权追偿。而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不仅包括医疗费用,还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且《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适用于先行支付的情形,而本案不存在先行支付的情况。本案中邹某并未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故其有权申请和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支持了邹某的诉请。 04 详细信息 Law 案号:(2018)湘行再67号 判决时间:2019年4月12日 |